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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同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時五十分許,與其妻金淑娟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四十五之五號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餘怒未消,竟遷怒於甲○○即金淑娟之二姐,憤而持家中之掃把柄及隨手所撿拾他人不要之番刀一支(業均已丟棄),無故侵入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五鄰四十五之八十三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指責甲○○的不是,臨走之際,一面持掃把柄揮舞作勢,並且出言對甲○○恐嚇稱:「我要放火燒死你!並殺死你!」等語,致令甲○○及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認應改行簡易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吳情時及劉菊妹即目繫者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願意向被害人道歉,雖未獲諒解,但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作案所用之掃把柄一支,為被告所有,但現已破損並遭被告丟棄,此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番刀係為被告隨手所撿拾之他人之物,現亦已遭被告丟棄,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今仍然存在,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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