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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號PQK–二一七號機車(車主乙○○,為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所竊得,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沿花蓮縣瑞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⑴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⑵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一紙。
⑶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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