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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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