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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期徒刑合計二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屆滿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刑期,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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