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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罪,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擄人勒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期徒刑合計十五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期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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