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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查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詳見本院卷)乙紙附卷可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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