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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家庭電視遊樂器相容卡匣參佰玖拾個、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佰貳拾陸個、GAME BOY遊戲卡匣貳佰零陸個、遊戲光碟陸仟壹佰參拾捌片及光碟目錄拾肆本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查扣之遊戲卡匣八百四十九個、遊戲光碟六千一百三十八片及光碟目錄十四本(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五六六號),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扣案之遊戲卡匣八百四十九個、遊戲光碟六千一百三十八片及光碟目錄十四本為其所有,辯稱:為一姓名年籍不祥之「李先生」所寄賣。
然被告為位於花蓮縣及安鄉○○路○段七十七號「雙子星遊樂器店」負責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而前開扣案之遊戲卡匣、遊戲光碟及光碟目錄,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智大隊花東分隊(下稱保智大隊花東分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雙子星遊樂器店」搜索而扣押之物,有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二四四號搜索票乙紙及前開保智大隊花東分隊搜索暨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販賣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卡匣及遊戲光碟為非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了解,被告當亦所知悉,則被告若不熟識所委託寄賣之人,豈有為之以身試法之理?然本案被告卻未能舉證所稱「李先生」確有其人,與常理有違,堪認「李先生」為被告所臨訟杜撰,被告所辯,不應採信,應認前揭扣押物應為被告所有。
次查,前揭扣押之遊戲卡匣八百四十九個,其中家庭電視遊樂器相容卡匣三百九十個個、GAMEBOYADVANCE遊戲卡匣一百二十六個、GAMEBOY遊戲卡匣二百零六個,係侵害任天堂株式會社之版權,業據證人即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廖國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另扣案之遊戲光碟六千一百三十八片則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權,亦據證人陳英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光碟目錄十四本係被告販賣前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供客戶選擇之用,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足認均屬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家庭電視遊樂器相容卡匣三百九十個個、GAMEBOYADVANCE遊戲卡匣一百二十六個、GAMEBOY遊戲卡匣二百零六個、遊戲光碟六千一百三十八片、光碟目錄十四本部份聲請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扣案之遊戲卡匣八百四十九個,除上開家庭電視遊樂器相容卡匣三百九十個個、GAMEBOYADVANCE遊戲卡匣一百二十六個、GAMEBOY遊戲卡匣二百零六個外,其餘一百二十四個遊戲卡匣,並無證據證明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應非屬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所用,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聲請人就此部份亦聲請本院裁定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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