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3,聲,76,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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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所查扣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玻璃球六個、軟管二條、L型軟管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且依同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

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三、依上開座談會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吸管一支、玻璃球六個、軟管二條、L型軟管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性質上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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