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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示沒收銷燬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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