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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丙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含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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