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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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