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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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