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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十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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