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3,自,1,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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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刑事訴訟法自訴篇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是提起自訴自不因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而得不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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