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3,訴,1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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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五○號、第四五三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肆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含殘餘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壹只、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五號六樓永泰賓館六○三室及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六號等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零三分許,在上址永泰賓館六○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四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毛重五點七公克)、含殘餘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一只、乙○○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高佳苓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存卷可按。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

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

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不明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之所謂「三振條款」,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九個月、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四只、含殘餘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塑膠袋一只,其上微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與塑膠袋均無法析離,連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毛重五點七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至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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