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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五號、第四六八),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一二三號住處及同縣吉安鄉○○村○○路三九九巷十號梁小龍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上開富世村住處及梁小龍住處,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花蓮縣衛生局初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施用毒品之情形。
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再經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梁小龍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十二支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然因簡身體不適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警局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旋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臺灣花蓮看守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鑑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看守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及臺灣花蓮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覆驗,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花醫社字第○九二○○○五八○五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編號對照表及臺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
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案卷內)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第二四九號為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該裁定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花所總字第○九九二○○○四一○二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之所謂「三振條款」,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又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審酌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計二年多,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只,其上微量毒品海洛因粉末與塑膠袋均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注射筒十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器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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