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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審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壬○○」、「戊○○」、「丙○○」及「黃美惠」署押,及扣案之變造「乙○○」、「戊○○」、「壬○○」身分證及「庚○○」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辛○○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賴國興(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前案竊盜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所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財物,詳見附表一)以打電話向其所兜售之他人國民民身分證(以下稱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係為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先查驗賴國興所展示戊○○、壬○○、黃美惠(業已遺失)身分證三枚及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無訛,並夥同賴國興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枚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變造特種文書後,將其照片及四千元變造證件所需款項交予賴國興,賴國興旋將「辛○○」照片換貼變造在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嗣於同日在上開中原路某處,將業已變造完成之「戊○○」、「壬○○」:「黃美惠」及「庚○○」汽車駕駛執照共計四枚,交予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壬○○、黃美惠、庚○○、戶政機關核發身份證與公路監理機關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並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時收受賴國興所贈與之「戊○○」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 )。
復又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某處,再以同樣方式,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賴國興購得其所竊得之丙○○、乙○○、丁○○及己○○身分證四枚,並再承前共同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賴國興將其中丙○○及乙○○身分證換貼成「辛○○」照片,變造完成後於上開中原路上交付予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予丙○○、乙○○、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身份證與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嗣蔡女又承再承前共同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中原路上,將林雪禎(所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留予其作紀念之照片交付予賴國興,委請賴將「林雪禎」之照片換貼在上開變造「丙○○」身分證,變造完成後交予辛○○收受,以備將來不時所需,足以生損害予林雪禎及戶政機關核發身份證之正確性。
二、辛○○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意支付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止,前往花蓮縣境內各通訊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開經變造之「壬○○」、「戊○○」、「丙○○」、「黃美惠」四人身分證件,佯以「壬○○」、「戊○○」、「丙○○」及「黃美惠」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及手機門號使用,先利用不知情通訊公司員工,為辛○○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泛亞公司)等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聲請書填載資料後,辛○○並為取信通訊行,連續(於當日在通訊行所申辦文件之簽名則係接續為之)在上開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欄(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連同複寫聯一式四聯【白色:公司使用、紅色:客戶留存、黃色:代理商使用、藍色:銷售店點使用】;
泛亞公司申請書一式三聯【泛亞公司電信存根聯(白)、第二聯經銷/直營存根聯(黃)、第三聯客戶存根聯(紅)】;
遠傳公司電腦繕打一式一聯;
遠傳公司一式四聯【客戶存根聯(綠)、客服存根聯(白)、代理商聯(紅)及經銷商聯(黃)】或申請人(一式一聯)之客戶簽章欄、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聲請書立書人欄如分別偽造之「壬○○」、「戊○○」、「丙○○」及「黃美惠」署押,藉以表示係由壬○○、戊○○、丙○○及黃美惠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向如附表二之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致使店員及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其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及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共計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八線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漏列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僅認有十七線,容有誤會)及手機共計四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壬○○、戊○○、丙○○及黃美惠及如附表二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某日止(即於申辦後至為行動電話公司查知前停止通話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讓辛○○使用行動電話,辛○○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各門號所積欠之通訊費為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方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樂場正門前,查覺辛○○、林雪禎行跡可異盤查身分之際,見辛○○從皮包內尋找身分證件時,查覺皮包內尚有多張來路不明之身分證件,經辛○○同意自行取出,發現前揭犯行,並當場扣得業經換貼「辛○○」照片之「壬○○」、「戊○○」、「乙○○」身分證及「庚○○」汽車駕駛執照等變造身分證件、業經換貼「林雪禎」照片之「丙○○」身分證及尚未經變造之丁○○、己○○身分證各一枚及「戊○○」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
四、案經戊○○、壬○○、黃美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雪禎、戊○○、壬○○、丙○○、乙○○、己○○、庚○○、林金田(丁○○之父)、黃美惠、葉俊孝於警訊時,及證人賴國興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賴國興部分)、丙○○補辦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壬○○部分)影本各一紙、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法警09241270號函所檢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丙○○、戊○○、黃美惠及壬○○)影本各一份、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三紙(戊○○、黃美惠及壬○○部分)、泛亞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92)泛亞E字第0八九二號函所檢附泛亞電信附件一客戶費用計算表、用戶申請書(壬○○二份及戊○○部分)專案聲明書(壬○○二份、戊○○)影本各三紙、和訊電訊服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函所檢附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壬○○、戊○○、丙○○、黃美惠) 影本四紙、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二二九三號函所檢附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黃美惠、壬○○部分)三份及使用帳單一份在卷可稽。
又查,上開申請書、聲明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欄「壬○○」、「戊○○」、「丙○○」及「黃美惠」字跡,與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庭時所書字跡相比對,依肉眼辨視,確為同一人所書無訛。
復查,扣案之「壬○○」、「戊○○」、「黃美惠」、「乙○○」身分證及「庚○○」汽車駕駛執照等變造身分證件上所張貼之照片確與被告當庭所拍攝之照片為同一人,足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持變造之上開身分證申請使用無訛。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庭陳稱:變造林雪禎之身分證係事先經過林女同意,伊在警訊所稱林雪禎事先不知情,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稱:「在九十一年九月,我有向林雪禎要一張照片留做記念,後來我向賴國興購買證件時,他要我交付照給他,因少一張相片我便拿林雪禎的照片給賴國興,林雪禎並不知情,是警方查獲時他才知道我拿她的相片去變造,我原想變造林雪禎的證件等他日有用時,以備不需之用」等語,而證人林雪禎於警訊時亦同樣的相似說詞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辛○○向我索取個人照,他只告訴我可不可以給他個大頭照而已,我以為他是要留作紀念,不疑有他就將我的個人照拿給他了。」
等語,是如被告所言係經林雪禎同意,按理變造後之身分證自應由交林雪禎收執備用,豈有反而在被告身上搜獲之理,對此被告所陳,並不採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此外,並有業經換貼「辛○○」照片之「壬○○」、「戊○○」、「乙○○」身分證及「庚○○」汽車駕駛執照等變造身分證件、業經換貼「林雪禎」照片之「丙○○」身分證及尚未經變造之丁○○、己○○身分證各一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以及駕駛執照是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又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壬○○」、「戊○○」、「丙○○」及「黃美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就「戊○○」、「壬○○」、「黃美惠」身分證、「庚○○」汽車駕駛執照及將原已變造「丙○○」之身分證換貼為「林雪禎」照片等所為之變造行為部分,與賴國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並同收受賴國興所贈與其所盜得之「戊○○」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 ),同時觸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故買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公司員工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通訊行所申辦之行為,係接續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聲明書立書人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三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賴國興故買他人身分證,並委請變造身分證件,漏未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連續向賴國興故買為盜贓物之身分證件,並於十月間某日同時收受信用卡一枚,嗣後向電訊公司詐得十八支門號(漏列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及手機四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撥打使用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故買贓物及變造身分證部分)、想像競合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查,泛亞公司用戶資料(見偵卷一一九頁)所列舉被告使用門號所應支付之非電信費用之五百五十五元(壬○○門號0000000000部分)、五千零五十五元(壬○○門號0000000000部分)、五千零五十五元(戊○○門號0000000000部分),依該公司聲明書第六項之罰則所載內容觀之(見偵卷第 102頁),係屬門號未使用滿一年即提前解約及被強制斷話之違約金而言,自非屬購買手機之費用,故應排除在詐欺取財之範圍,附予敘明。
再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是該法意所指的行為客體,應係指形式及實質均為他人之電信設備而言,惟查,本件門號及手機係被告佯以被害人名義所詐欺購得,形式上雖非為被告之名義,但實質上乃屬於被告之物,自當非屬上開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之列,因而持之使用,乃核非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累犯,但素行欠佳,又稽之本案被告出資故買他人身分證,無異助長竊盜犯行橫行,又用自身相片變造他人身分證,進而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牟利,復持之使用,嚴重影響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而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交予該等通訊行職員,現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三上所示之各該公司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所偽造之「黃美惠」、「壬○○」、「丙○○」及「戊○○」簽名,係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變造「乙○○」、「戊○○」、及「壬○○」身分證及「庚○○」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各一張,共計四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法沒收。
末查,扣案之「丁○○」身分證並未遭變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另「己○○」身分證照片雖遭撕損,但亦非為被告所有,而「黃美惠」遭變造之身分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存在,故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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