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3,訴,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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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霰彈參顆、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壹個、底火拾壹片、鉛彈貳袋、火藥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中旬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已廢棄之清水監獄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以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霰彈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一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及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底火十一片、鉛彈二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槍、彈及扳機等物侵占入己,並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九十六號住處,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扳機、底火、鉛彈、火藥研磨器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另該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霰彈三顆及土造霰彈一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

送鑑霰彈三顆,認均係以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認均具有殺傷力;

送驗之鋼管子彈一顆,認係土造霰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九五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拾獲上開扣案物品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霰彈及土造霰彈,以及土造槍機及扳機,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且其持有上開槍、彈後並未持之再犯他罪,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霰彈三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一個,均屬違禁物,而底火十一片、鉛彈二袋、火藥研磨器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以及扣案之土造霰彈一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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