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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共被羈押六十一日,致使聲請人名譽及精神遭受莫大之苦痛,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提出聲請,請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羈押,嗣因叛亂嫌疑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查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六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固係因勒索保護費、涉嫌擾亂治安而遭警方移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
茲本件聲請人妨害治安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故本件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此外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當時之職業、學歷、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聲請就受羈押之六十一日賠償,共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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