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交易,46,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及有調解書一紙附卷,並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受僱於匡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其於肇事後,在上述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且到庭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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