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交聲,5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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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PQG─五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歷經七次始完成酒測,其間警員並要求異議人喝下二杯熱水後再接受酒測,亦未讓異議人將吹管含在口中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應係警員移花接木,將他人酒測值當作異議人之酒測值,為此聲請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闖紅燈(此部分未據警員告發)而遭巡警乙○○、趙尚民發現,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請其至警局進行酒測,因異議人不配合,一直閉氣,所以渠等方又讓異議人再重新操作一次,後來異議人要求喝水,渠等讓異議人喝水後,異議人仍不配合,其後第三次始完成酒測,實施酒測時並無其他人在場進行酒測,酒測時異議人有將吹管含在嘴裡吹等情,業據證人乙○○、趙尚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其等二人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並無相互齟齬矛盾情形,其等證詞自有其可採信之處。

尤有進者,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於案發為警實施酒測前確有飲酒,共喝三分之一瓶之玉泉酒,而其酒測時並無他人一同進行酒測,且與前揭二位證人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益徵異議人於酒測當時確有飲酒無訛;

而依酒測當時僅有異議人一員接受酒測,亦可排除誤認酒測數值之可能;

又由舉發警員與異議人均無過節仇隙,對異議人之闖紅燈亦僅採柔性勸導而未開單告發,且於酒測時同意讓異議人連飲二杯熱水始接受酒測,在在均可見警員對異議人違規情事處理態度之寬容,而與異議人所指警員刻意擅植他人酒測數值栽贓等節相悖。

此外,異議人自承有飲用三分之一瓶玉泉酒,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飲酒後酒測值不致達0.42MG/L,則異議人空言臆測其酒測值有誤,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右揭時、地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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