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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在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甲○○、戊○○及邱靜萍(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如附表內所示的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三五號住處搜索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竊取汽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都大致相符合,其中戊○○於警詢中雖曾指述被竊財物是遭被告闖空門侵入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號住家竊取的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證稱:他家並沒有被侵入的痕跡,也沒有其他財物遭竊,是他太太邱靜萍問說她的包包怎麼不見了,他才發現有遭竊,他只是懷疑竊賊是進到家中偷的,但事實上他不能確定包包是在屋內還是在車上遭竊的,他太太發現包包不見時,也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等語,顯見證人戊○○之證言僅能證明有財物遭竊的事實,並無從證明財物係於何時在何處遭竊,檢察官亦據而依被告自白之內容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之犯罪地點,自應以被告自白之行竊時間及地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報案三聯單、以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的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的地點,漏未敘明是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前停放的車內所為,也未敘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的行為,惟上述疏漏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為事實及起訴法條的更正及補充,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以自己的勞力獲取財富,之前已因竊盜犯行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卻依然沒有悔悟之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以及被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害,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三0三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的車號RGL─五七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於當晚八時五十三分酒後騎乘該機車,經警查獲後將機車移至交通隊拖吊場保管,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雖承認因騎乘該台機車酒駕為警查獲一情,然而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台機車是丁○○的先生己○○(原名劉志吉)到他家時借他的,還當場將鑰匙交給他,他並沒有竊盜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保管場登記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然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中明白證稱:該台機車平常就停放於家中走廊,機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沒有人保管,發現機車不見當天,她有問她先生及公婆,大家都說不知道,她才去報案,但家中門戶並沒有遭到破壞,事後警察來家裡問完筆錄後一、二天,她先生己○○才坦白講說是將車子借朋友,朋友酒駕被扣車,之前她先生怕她公公會發脾氣所以都沒有說出真相等語,證人己○○亦證稱:RGL-五七九號機車是他所有,但平常都是他太太丁○○在使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晚上他騎該機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邀他回家喝酒,之後被告說要去接朋友一起來喝酒,就向他借車,結果當晚被告就因為酒駕被扣車等語,都相符合,足徵證人丁○○係因不知其先生將機車借予被告,才會誤以為該機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
⑵而該台機車為劉志吉即己○○所有,此業經證人己○○證述甚詳,並有上述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供參。
⑶又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保管場登記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只能證實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查扣該台機車以及事後丁○○報案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的方式取得該台機車。
三、綜上所述,已足徵被告是經過所有人己○○的同意借用該台機車,並沒有竊盜的行為,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此部分的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來應該為無罪的諭知,但是因為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和前述竊盜犯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 號 │時間(民國) │ 地 點 │被害人│ 被竊財物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 │未上鎖而停放於花│甲○○│背包一個(內有身│
│ │二日中午 │蓮縣吉安鄉慶北三│ │分證、汽車駕照、│
│ │ │街四八三號前之車│ │機車駕照、提款卡│
│ │ │號AV─一八三九│ │、印鑑卡、印章、│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航空卡、信用卡│
│ │ │ │ │等物)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未上鎖而停放於花│戊○○│包包一個(內有邱│
│ │間某日下午二、│蓮縣吉安鄉南昌村│邱靜萍│靜萍及戊○○之健│
│ │三時許 │昌隆六街三號前之│ │保卡各一張、提款│
│ │ │自用小客車內 │ │卡、信用卡及現金│
│ │ │ │ │新台幣三千元等)│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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