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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末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四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中部橫貫公路某處,竊取含有薔薇輝石礦種之寶石礦四顆(重量分別為七百公斤、一百三十公斤、八十公斤、四十二公斤)得手,甲○○且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雇請明知上開礦石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農用搬運車將之搬運至甲○○住處,惟丙○○甫將之搬運至中部橫貫公路一七五公里處,即為警方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正修(即於警方查獲當時,與被告丙○○同車之工人)所證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經濟部礦務局函覆勘驗上開四顆礦石結果之函文乙份,及攝有查獲情形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末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四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丙○○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及因其二人犯罪致國家資源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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