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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移
處,應再開辯論,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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