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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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