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易,162,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其夫即被告甲○○及被告乙○○涉犯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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