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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丁○○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即離職)及戊○○係分別受僱在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百二十三及一百二十五號之「新潮流燈飾材料行」擔任清潔工及業務人員工作。
渠等三人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止,趁告訴人晚間不在店內居住之際,先由被告丁○○及戊○○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好後,隨即由被告乙○○負責竊取店內之燈飾等財物,再以繩索垂掛方式,將所竊得財物轉交在一樓後門外等候之被告丁○○及戊○○二人,得手後由被告丁○○及戊○○將所竊財物轉售牟利,被告乙○○則按照每次竊盜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計算報酬。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告訴人從店內之監視針孔攝影機所拍攝到遭竊畫面而循線報警查獲。
因而認為被告三人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戊○○涉有右開加重竊盜罪嫌,無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和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丁○○及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在案發當時戊○○之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伊在使用,但當時伊之所以會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時常打電話給渠等,伊為要與其開玩笑,乃打電話叫他起床去尿尿,但打電話的目的並不是唆使乙○○一同去行竊。
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伊人在「名家燈飾店」內玩牌,根本不在現場,事後乙○○恐係是受到告訴人之唆使,才會誣指渠等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點多下班後,伊即未離家外出,因此,伊根本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置辯,經查:
(一)稽之告訴人不論是在警訊中或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指訴其店內之燈飾等財物曾多次遭到被告乙○○所竊取外,對於被告丁○○及戊○○是否亦有同共犯案乙節,則實際上其本人並未有所親眼見聞,純係聽聞自乙○○所言,因此,就告訴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店內財物曾有遭竊之事實外,但並不足據其所述即可推論被告丁○○及戊○○亦為共犯。
又查,依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在上開材料行所拍攝到遭竊畫面所示(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畫面中僅見到被告乙○○在材料行內竊取燈飾等物,得手後並有走向一二三號一樓等情,但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將燈飾以垂掛方式運送到店內,以及被告丁○○及戊○○二人是否有在店外予以接應,均無所見,故被告丁○○及戊○○二人是否有在現場予以接應,誠非無疑。
(二)再查,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當時(十二月四日)他們(指被告丁○○及戊○○)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要來偷東西。
後來,伊就將店內的燈飾放在箱子裡,然後將箱子拿到一樓的後門窗戶旁,利用繩子將燈飾以吊掛方式交給在外接應的丁○○等人,他們當場還拿了幾百元給伊。
在此之前,他們也曾叫伊偷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然徵之證人乙○○於警訊時卻供述:伊並沒有拿網燈,是丁○○及戊○○打電話叫伊開門,由伊打開店內後門,讓渠等進入後,他們自行將竊得之電扇、起子和電燈以店內箱子裝好,由丁○○以紅色自小客車載走云云(見警卷第八及十一頁),是證人乙○○當時不僅否認有共同行竊之事實,並且指稱係是由被告丁○○及戊○○二人自行進入店內行竊,顯見證人乙○○前後對於其是否有參與犯案,以及作案方式為何等情,所述情節完全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因此,證人乙○○之指證是否實在,更非無疑,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改稱:作案方式係由伊在二樓將所竊材料以垂掛方式交給丁○○等人(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但查,該材料行之二、三及四樓的窗戶(門牌為林森路一二三號),於案發前早經告訴人叫被告戊○○及綽號「小胖」者之店員加以鎖死(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從而,證人乙○○是否能由二樓窗戶外送物品,亦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警訊中先指稱案發時丁○○在外接應所駕之汽車係為紅色(見警卷第十一頁),但卻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為黃色(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不僅對於車輛顏色所述並不一致,更與被告丁○○實際車輛之車體顏色係為墨綠色(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更有相當大的差異,益徵證人乙○○所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
再者,證人乙○○因屬中度智障人士,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和記憶力均甚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花醫字第0九四000二二七二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請求當庭測試乙○○辨視其是否叫做「戊○○」時,乙○○並無法能夠加以辨明,足見證人乙○○對於人物的辨別能力,確較一般人常人為低,從而,本院自無法率據證人乙○○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以及其對於人事辨視不清情況下,即判認被告丁○○及戊○○有與其共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三)雖查,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時,被告丁○○曾以戊○○之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作過短暫對話(對話時間共計十九秒)外,其餘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及翌日(五日)凌晨零時三分五十九秒、同時七分五十一秒及十三分五十九秒許,亦曾與門號000000000(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試撥現為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所通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佐,但對於與乙○○實際的對話者均無查證出是否為丁○○及戊○○等人。
此外,對於告訴人店內遭竊之財物,警方迄今均無法尋獲,以查明來源是否與被告丁○○及戊○○有關,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二支乃為事後警方所查扣之物,但該等物品均屬吾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工具,殊難認與本件竊盜有何關連性而言。
四、綜上所述,縱然被告丁○○及戊○○二人並無法具體提出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但如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丁○○及戊○○二人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及戊○○涉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丁○○及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及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訊問二人身分關係明確在卷,是本件被告乙○○被訴所涉犯竊盜罪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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