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易,30,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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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戊○○、甲○○(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審理中)夥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先以丁○○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透過紳寶汽車業務員蔡峻仁,向桃園地區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九九八0-FW號自小客車,隨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投保汽車竊盜保險(保額四百六十六萬元)後,推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甲○○及車輛登記名義人丁○○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值勤警員,謊報稱:前開車牌號碼九九八0-FW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五九九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請求偵辦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並順利取得報失竊證明,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明台公司詐稱投保之上開車輛發生失竊保險事故而申請保險金理賠,使明台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予丁○○。

彼等事後再向警察機關報案車輛業已尋獲,請警方撤銷車輛協尋之通報機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中監理站註銷原牌照,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再向花蓮監理站辦理新領車牌七八五0-HV。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由戊○○及丁○○出面,將前揭車輛出典予不知情之順泰當鋪負責人廖新章,得款一百八十萬元。

渠等共計獲利八十餘萬元,丁○○分得三、四萬元及被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甲○○分得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戊○○獨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證人蔡峻仁、廖新章、丙○○即明台公司汽車保險理賠部課長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尚有明台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明汽理字第九三0四一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資料、失竊車訪問表、現金支出傳票、明台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明台公司汽車理賠計算書、明台公司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汽車保險特殊重大理賠案資訊通報、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切書結、明台公司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戊○○及甲○○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為圖小利,不僅提供身分資料,亦積極參與犯案,顯見對於犯案過程相當知悉並加以配合,惡性非淺,事後並分得數萬元不法之所得,犯後坦承犯罪,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以及同案被告戊○○於案發後將車輛回贖,並返還予明台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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