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易,8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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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付保護管束外,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嗣更令其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經與乙○○另犯之贓物罪定應執行刑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見晴二一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九四三000四五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搜索筆錄乙紙、勘查採證同意書乙紙、攝有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嗣更令其延長強制戒治期間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贓物罪定應執行刑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不知悔改,再度連續施用兩次,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

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

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與袋子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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