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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一一七號甲○○所經營之綠衣屋服飾店選購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假藉入更衣室試穿衣服,嗣見甲○○至店面後方拜拜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抽屜中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竊得現金後即將皮包放於更衣室內,並迅速逃離該處。
甲○○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該服飾店附近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九千元,其餘現金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之夫林長文、證人即被告乾姐黃春蘭及被告之胞姐羅玉妹均大致證稱:其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並未交付九千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或借款之用,此有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竟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且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惟被告此次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手段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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