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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故撤銷緩刑,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故撤銷緩刑,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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