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4,玉簡,5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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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等多次詐欺犯行,雖有得財及未得財之分,屬既遂與未遂之別,惟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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