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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