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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及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丁○○及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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