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簡,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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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1 )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2)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查被告甲○○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工作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吳紀政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悔悟,又犯本案,而案發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衡以被告係宿醉駕車、與其車禍過失之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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