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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哈魯.莫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被告哈魯.莫哪係開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被害人金秀梅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相撞,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在卷可參,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父親金正理陳述明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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