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簡上,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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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上訴 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之第1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已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案發後警察到現場,有無問是誰開車?)‧‧‧我當時報案時只有說何處發生,並說有一輛車撞我,而警察到場後我有跟警察說是那輛車撞我。

警察來時有先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說被撞」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是先問你或告訴人?)是先問告訴人,後來問我是否我開車,我答是」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時,已先由口頭詢問告訴人之方式得知本件車禍肇事人為被告,雖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亦坦承為肇事人,然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業已發覺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肇事人為何,被告坦承為肇事人至多為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前開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事發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為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至少已先支付新臺幣8110元為告訴人修理受損之機車,此有統一發票及檢修明細表影本各1張附卷可按,並非事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完全置之不理,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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