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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2月 8日花監違字
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係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係遲至民國95年1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是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係以:其乃肢體障礙之人士,左半邊幾乎已完全不能行動,不可能騎乘機車,警方查獲之違規人不可能係異議人,而具狀聲明異議。
證人即車主丁○○證稱:其將車號PQF- 898號機車借給其父親趙聰文使用。
證人趙聰文復證稱:其有將機車借給「一幾」(日本語發音),其不知「一幾」的真名,「一幾」過了一星期都沒有還車,後來車子被扣在軒轅派出所,其還有去軒轅派出所,但「一幾」四肢健全,並非乙○○身分證、殘障手冊及異議代理人所提乙○○照片上所示之乙○○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丙○○亦證稱:當初違規人未出示證件,僅提出陳景□之紅單,說他是乙○○,所以就依紅單抄寫年籍資料,該人沒有肢體障礙,舉止正常等語。
復觀之本件違規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之姓名為「陳景峰」,而非「乙○○」。
均足見本件違規人確非異議人,是本件雖因異議人聲明異議逾期,應予裁定駁回,但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人身分之核對確有疏忽之情事,並函請舉發單位就此部份應予注意,以免人民權利受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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