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聲,18,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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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號HBO-685號重型機車,於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處,遭警員以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規定,開立紅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惟異議人當日並未違規,且取締警員服裝不整、未戴警帽即攔截異議人之機車並予取締,應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時間異議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時,不依指示標誌機車應二段式轉彎,而未依規定停留機車待轉區,即逕行左轉進入國聯一路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王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等3 位員警在現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有穿制服及戴小便帽,異議人從中山路地下道上來,西轉北方向進入國聯一路,沒有兩段式左轉,伊等當場上前攔查,並且開單等語明確。

又上開路口確有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之指示標誌牌,且地面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等情,除據證人王淳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之前開證詞,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違規左轉云云,惟觀之其異議狀記載:「異議人是日... 以綠燈打左轉方向燈前進」等語(異議狀事實理由之第三行),倘異議人果真有遵守指示以二段式左轉,則應於直行後於待轉區等待左轉,並無打左轉方向燈之必要,又異議人陳稱:取締警員未戴警帽云云,惟已據證人王淳證述如前,且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間,並無關連,益證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綜上,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舉出之剪報資料,均係他案警方取締之情形,核與本件違規無涉;

再其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是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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