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聲,28,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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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花蓮地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超過70次,皆依規定繳費,而本次違規之時間為民國92年8月13日12時5分許,在此時間之前、後時段,異議人均有依規定繳費,倘異議人確有本次違規事實,何以其他時間皆依規定繳費,且多達70次之多;

此外,異議人若確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有照片等相關科學證據加以證明,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2年8月13日12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至博愛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惟違規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乃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約聘人員鍾靜英提供相關資料,交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情,除業經證人乙○○、鍾靜英到庭一致具結證述屬實外,復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且證人鍾靜英亦證稱:收費人員會將路邊停車之車輛資料存入PDA中,並於下班時載入電腦主機存檔等語,並當庭提由該電腦主機列印出來之車號JC-4926號自小客車已繳費及未繳費明細表1份為佐證,其中確實存在異議人所使用之車號JC-4926號自小客車曾於92 年8月13日12時5分許在停車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參以異議人自始不否認該車號JC-4926號自小客車係其所使用之事實,以及異議人本身亦不能確信並無於上開時地停車且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堪認證人鍾靜英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JC-4926號自小客車已繳費及未繳費明細表,已足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停車,惟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自明。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前後均有繳納停車費,本件並無逾期未繳納之可能,此外應有照片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異議人於其他時間即便有繳停車費多次之情形,然無從推論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有違規之事實;

又證人鍾靜英已明確證稱:路邊停車之照相存證係從94年4月1日才開始等語,是以自不得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事實,未經收費人員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即謂有何可疑而難以採信之處,以上均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科罰鍰1200元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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