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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 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 1月2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前情無誤,則異議人遲至95年 2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乙紙存卷可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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