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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8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國路至林森路間中正路與自由街之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1,200元。
惟異議人雖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36號,然因鄉公所誤裝錯門牌,故異議人實際上係居住在同路340號,原處分機關未對上開異議人實際居所送達,應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為警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95年1月26日郵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吉安鄉○○路336號」,由有辨認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陳光美簽收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張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竟遲至95年2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之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則其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參照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至異議人辯稱:其戶籍地址之門牌裝錯云云,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336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明確,此有該所95年3月14日吉鄉戶字第095000078 7號函1紙附卷可憑:再者,本件裁決書寄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後,確已由有辨認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復如前述,是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堪予認定,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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