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聲,34,2006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

復按對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5年2 月8日掣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附件之聲明異議狀自明。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