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聲,3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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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G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14之2號,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中市○○○路○段,此有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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