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聲,3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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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3 日19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HDD-573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由復興路右轉往南山路行駛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當時紅燈之號誌,仍予闖越紅燈繼續行駛,經執勤警員發現後鳴笛欲加以稽查,竟又不服從執勤警員之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騎車自南山路迴轉朝復興路口方向逃逸,監理站據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下同)10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4 次。

異議人則以:該機車並未騎離過花蓮縣境,故伊並無到異地違規行為云云,故對之提起異議,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到庭供稱:違規案發生當時,伊人正在監獄服刑中,而該機車平日亦交由其妻作為上下班之工具使用,渠等均未曾將機車駛離過花蓮縣境,故不可能有在異地違規的事情等語,查異議人於92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迄於94年3 月17日始因縮短刑期滿出監之事實,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準此,上開違規發生當時異議人確實人在監服刑中,並不可能會為如是之行為,堪可採行。

又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妻陳昭容亦到庭結證稱:在異議人服刑期間,系爭機車都是由伊在使用,伊騎乘的位置最遠到達的地方僅到過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而已,並沒有騎機車到過系爭違規地點,而家中的成員亦僅有就讀國三的幼女一人,但也沒有發現機車車牌有遭到冒用,本案係伊在換行照時始發現等語,是就其所述,亦與異議人之辯解相符,而本件違規舉發案,既僅係由值勤警員崔增祺以目視方式抄錄違規機車之車牌,據而開單舉發,並未實際攔查到實際之違規人(只知道騎機車者為身著白色T恤上內衣,內有天藍色圓圈、短褲及穿拖鞋,稽此特徵似屬男性,亦與異議人之妻有別)及機車,以查證該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該車牌有無遭人冒用,以及行為人與異議人之關係為何?等情,無從得知,是本件既有此等之疑處,無法釐清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即應採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具體充足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系爭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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