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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之對象乃受處分人乙○○,惟本件異議竟由其妻甲○○提出聲明,此業經異議人甲○○於本院陳稱:因為乙○○已經臥病在床數年,且本件實際違規人是伊,所以由伊提出異議,至於異議狀上之所以具名乙○○為異議人,是因為監理站的小姐教伊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 3月29日訊問筆錄),且據異議人甲○○當庭提出受處分人乙○○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以觀,受處分人乙○○於異議人甲○○提出異議時,確實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且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堪認本件異議確實係異議人甲○○未經受處分人乙○○授權即逕自為之,故本件提出聲明異議者,既非受處分人乙○○,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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