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交訴,2,2006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丙○○受有左肩部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及手背挫傷及擦傷、右腰部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雙腳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545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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