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致人死亡而逃逸」應更正為「致人受傷而逃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所載「致人死亡而逃逸」應更正為「致人受傷而逃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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