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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第17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4年1月3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聲請將上述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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