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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2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 7日以92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處刑罰金12,000元,緩刑 4年,於93年11月2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 8月1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94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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